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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的告诉权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的“冲突”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视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信访人的告诉行为进行分析认定,信访人的合法告诉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并不存在冲突。 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信访制度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该条例开宗明义即指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根据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信访制度实质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制度,并自有一套法定的处理程序。就此而言,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一样,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且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须同时满足。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还涉及到一个证据认定上的问题,即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从信访机关非法获取的检举、揭发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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