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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经济往来”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涉及贿赂犯罪的,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是一般主体,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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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利益,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罪论处。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这里所谓的不确定利益,是指需要通过竞争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程序是否正当。因此,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获取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有些贿赂案件中的行为人通常会将贿赂的事实辩解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或馈赠,借此逃避法律的处罚;事实上,两者的外在表现形式有诸多相同之处,区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从本质上讲,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正常的人情往来或馈赠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受民事法律调整,而贿赂是违法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认定企业单位行贿罪的三个问题是:犯罪主体应为企业单位,主观方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对象应是企业单位的财物,侵犯的客体应是企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客观方面应表现为企业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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