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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没有次数限制,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确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开始和间隔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交的材料是否包括以下内容:(1)减刑建议书;(2)最终审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以往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犯罪分子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全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减刑执行机关补送。
减刑没有次数限制,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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