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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离婚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方式。 首先,考虑对可以分割的知识产权进行折价分割。例如夫妻共有的商标、...
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取得经济利益能否作为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当智力成果,比如著作权婚前一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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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收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行使知识产权某该权能(使用或处分)取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体现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使用和处分该标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显然是源于夫妻双方对该标的共有权。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来看,商品的生产过程就是资本的运动过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资本论观点:其过程可以用公式表示为:G—W(A、PM),…P…。W′…。G′。其中G代表货币资本,W代表商品,包括A(劳动力商品)和PM(生产资料),…。P…代表生产过程,W′代表生产出来的商品,G′代表数量增大了货币。以知识产品的生产来考察,生产者(或创作者),投入资本(G)购买仪器、设备、资料等生产资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学习、培训经费(A),进行创作(…P…),生产出知识产品(W′),再使用或转让就获得大于G的货币资本(G′)。G′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本流转(生产过程)。作为夫妻一方的创作者来讲其投入的货币资本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职务创作的除外),生产出来的知识产品(W′)当然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尽管夫妻一方作为创作者投入了劳动(主要是智力劳动),但其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如学习、培训等智力投资(A)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立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的收益(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G′是知识产品(W′)的货币表现,如果此时W′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故成为大多数国家兼取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我国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和有约定的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从本质上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广义的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已经确认的事实,如果知识产品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一提是:法律规定将知识产权只授予给知识产品的创作者本人(职务作品或其他有约定的除外),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是基于权利人的脑力创造活动,权利人(作者或发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创造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无形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如文艺作品的作者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商标的申请人因设计商标取得商标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因设计、发明取得专利权,故认为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显著特征,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只属于创作者本人,这种权利一经授予,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而它具有的财产权利中的各项权能却能够转让和继承,这就从理论上排除了知识产品不能为共有权的客体的可能性。正如在继承法律法律关系中,遗产虽然为夫妻一方所继承,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知识产权虽然只授予作为创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财产权利仍应属于夫妻共有。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只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列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将知识产品纳入其中,其原因在于漠视了知识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人为缩小了物与财产的外延,并且在逻辑混淆了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概念,从而在立法上背离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要求,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女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故建议:一、从立法律上确立知识产品的概念,这一概念从价值的角度而言,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概念。二、对婚姻法第17条第1款(3)项修改为:“一方或双方创作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指排他性支配受保护智慧产品商事标记及商誉等并享受其利益的一组权利。①知识产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与竞争有关的权利如商誉权、竞争者地位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而其中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如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因与人身密不可分,专属于著作权人一方所有。 如果作者的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能出版或被采用,其即仅属于一方的精神财富,其时尚不具备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但如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出版或被采用,由此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该受益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以后。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一、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二、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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