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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比照拐卖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捆绑妇女,盗窃婴幼儿...
拐卖妇女、儿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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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当出卖的目的尚未实现时,该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至今仍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即不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判断既遂与未遂,应以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当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属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卖;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但是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动放弃未竟的犯罪行为,从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拐卖妇女、儿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情形之一是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情形之二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情形之三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形之四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之五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妇女、儿童的;情形之六是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形之七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之八是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捆绑妇女,盗窃婴幼儿等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拐卖未遂,可以比照拐卖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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