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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
第五十一条【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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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关联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195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200万元视为本金,并按200万元收取利息。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195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5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按照19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第十条【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条文注释本条对可以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的调解组织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之提出调解申请的组织有三: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我国企业实行了二十多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增加了受理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范围,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增加了一条解决渠道。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包括:工会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或其他组织。本条规定改变了原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从三方变为两方,使工会从原先的中间环节变成为一个和用人单位直接对立的对手,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原先的调解功能转变为谈判功能,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关联法规《劳动法》第80、81条《工会法》第28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9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第11-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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