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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双方签字生效。 2、房产的购买,购房合同中应该约定了房产所在地与特定精确位置。名称变更并不会影响实际约定的房产交付。 3、合同已经备...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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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买方没有按照认购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去签约,属买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卖方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将认购房屋转售他人而导致未能正式签约,属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2、如果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式签订合同,则定金在买方履约后,可抵作楼款或收回,等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律师先生:我用自己的私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我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了两间房屋。现在我无力偿还贷款,对方要求拍卖房屋,我也同意,但对于增建的两间房屋的性质和归属我们发生争议,请问该如何处理王女士首先,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城市地产使用权为标的,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处理抵押的地产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条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城市房地产使用权抵押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地产的占有、使用权利,抵押人仍然可以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例如建造房屋、安装基础设施等。也就是说,您在已经抵押的房屋上再建造房屋的性质是合法的,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依据《担保法》第55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51条里也有着同样的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了新增房屋的性质是不属于抵押物范围。在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房屋作为抵押,在其所占用的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另一种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不管是哪种情况,新建造的房屋都不属于抵押财产。由于房地的不可分性,从有利于房地产交换价值的实现的角度考虑,法律规定了新增的房屋可以拍卖,但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该部分。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是将已抵押的房屋和新增的房屋一同拍卖,对于已抵押房屋的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坐落、种类、间数、结构、质量、面积、附属设备等;房屋价款数额、计价标准等,有国家统一价格的,应执行国家法定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由买卖双方参照评估价格自行议定;付款的时间方式等;房屋的交付日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及其他手续的有关规定;违约责任;其他当事人约定的事宜,如合同生效的条件,对不可抗拒事件处理等;合同的签订日期、地点、签字人等。为了更好地保障双方的权利,双方可以申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双方应向公证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办的,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卖方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出卖共有房屋,卖方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的书面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代为草拟;单位购买私房的,买方应当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买房的批准文件;公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房屋蓝图、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的估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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