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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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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一)代履行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看其是不是一个具体的独立的行为和是否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具体行为具有可诉性,就代执行而言,它只是先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实现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 纯属为了实现义务的内容,并没有添加新的义务,只是由履行义务转化为要求义务人支付相应费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所以,代执行的后续性、从属性和敦促义务履行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至于在代执行过程中,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与第三人侵犯义务人合法权益,给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代履行过程中能否进行行政复议。 代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②当事人在行政决定要求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 ③经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 ④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状态或者后果具有现实的或者必然的危害性; ⑤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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