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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保险以城乡居民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人身保险。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城乡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的保险期限包括保险费缴费期和养老金额取期。保险费缴费期从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第一期保险费起,至约定缴费期满为止;养老金领取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止。个人养老保险承担责任:个人养老保险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养老金领取期内,可获10年固定年金,如果被保险人在固定年金期间身故,其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至10年,保险责任方告终止;如果被保险人领满10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则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保险责任方告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费缴费期内身故,可按规定领取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终止。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方式:个人养老保险费缴付方式可按月、季、年交付,亦可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每个被保险人月交保险费不得低于20元,年交保险费不得低于200元。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别为50、55、60、65等四档,投保人可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档次。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满2年,如有急需,可凭单证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的70%,借款期限不得超过7个月。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不还,借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效力终止。个人养老保险为我国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个人养老保险的受理范围:社保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含已破产、解体、关闭企业)的失业职工;具有本市户口(含农村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具有本市户口(含农村户口)和《运营证》的个体运输业主及其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职工;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单位的漏投保人员;复员退伍未安置的军人。
养老保险立法首先要明确其立法原则和立法目标,然后对养老保险涉及的主要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①调整对象,一般包括老年保障、病残保障和遗属抚恤; ②覆盖范围,发达国家的老年保障范围一般是全体公民或居民; ③资金筹集和记账方法,在公共养老保险中,缴费比例由政府规定和调整; ④日常管理和经办组织; ⑤受益人资格和待遇; ⑥养老金的支付方式; ⑦基金的管理; ⑧信息披露及工作程序; ⑨养老保险的争议及处理程序。1其中,养老保险争议是因养老保险的交费和支付引起的纠纷,一般表现为由雇主拖欠交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数据不实、养老金支付数额不足等引起的争议,或由于受益人伪造信息冒领养老金或信息沟通不到位引起的争议等。其处理方式包括专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司法解决,一般不适用调解原则。
养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覆盖养老保险各种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作为社会保障的一般原则,如国家普遍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等,对养老保险制度当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养老保险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与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等相比,它还有自己特殊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国家、雇主和个人三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原则。[1] 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包含两种含义,即国家责任和基本保障。国家责任是国家向公民提供年老保障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国家责任,1942年的《贝弗里奇报告》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都有明确的阐述。在实践中,国家向公民提供保障的义务和责任是通过不同方式实现的,如交费型和非交费型、现收现付制和积累制等。因此,在不同的制度中,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也存在差别。基本保障则包括养老保险 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和支付水平。覆盖范围的基本要求是所有雇员,但在发达国家则已扩大到全体居民。支付水平一般是工资替代率的50%左右。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发达国家的养老保险中,国家财政占有主导地位,但70年代中期后,随着老年人口的迅速增加和经济衰退,养老保险的开支超过了经济增长的承受能力。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后,所有工业化国家都开始调整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是增加收入和抑制支出。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责任开始向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发展。 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各种养老保障模式都有其不同的优点和问题,基于储蓄和再分配功能相分离的原则,世界银行建议将两个原则建立在两种不同的支柱中:一是公共管理的、税收筹资的养老保险制度;二是私人管理的、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障制度。对需要更多养老金的人,可以自愿储蓄和购买商业保险,作为正规养老保险的补充,此即多支柱养老保障模式的思路。目前,这一思想正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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