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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立案申诉状

2021-01-12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2)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报案不予立案,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针对报案者人身权、财产权做出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要特别注意区分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刑事司法职能还是行政处分职能。 第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该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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