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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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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可以采取保全的法院具体是有什么保全措施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⒈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⒉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⒊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⒋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⒌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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