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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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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二)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四)未依法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五)未依法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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