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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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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住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它通常适用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人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原因或情形及指定的居所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相应办案环节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机关的决定,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亦应通知人民检察院(2)人民法院对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而决定逮捕被告人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高度重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诉通过认真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违法,或者其家属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知情权等申诉案件,以确认有关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合法第三,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注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严重违反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捕中,以及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应注重审查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合法,对不合法的依法监督纠正第四,在审查刑事判决书中,注重对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对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刑期的,应当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督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第五,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检察监督活动通过定期实施专项监督,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全面依法进行(作者单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向当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举报。首先对民众监视居住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除此之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对民众监视居住,否则为非法拘禁。上述三机关只能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确定是否监视居住。否则不能因任何理由对公民进行监视居住,若监视居住则为非法。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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