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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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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由于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学生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案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这类事故的加害人为另一学生,学校大多认为其不应为这类事故“埋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甲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是有过错的,但因其是未成年人,所以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乙如果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那么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如果没有任何过错那么无责。学校承担责任跟学生的年龄是有直接关系的,如果学生是10岁以下的那么学生承担的责任要大一些,如果是10岁以上的学校只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高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学校对于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存在过错。而确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学校事前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事后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法定救助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就要承担因存在过错而引起的侵权责任。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应有的各项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结果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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