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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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