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机...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校园伤害事故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 1、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2、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 3、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4、校园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根据调查,有70%的大学生使用过“校园贷”平台,其中绝大多数是为了应急周转和高档消费。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经济来源单一,绝大多数是家庭供给,在遭受外界的物质诱惑时,很容易被简便的借贷模式所吸引,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校园贷”这种小额借贷形式为大学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在涉及是否禁止“校园贷”的选择时,其中有三分之二的样本认为“校园贷”弊大于利,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取缔。高额的手续费和日逾期率,使得很多大学生在还款之际选择了向其他平台借贷的方式,结果是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债台高筑,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更有平台为了催促借款人还钱,几次三番联系借款人的家长和老师,致使借款人无力面对学习和生活,使自己和整个家庭陷入悲剧。有限意志力使大学生无法逃脱为了一时的享乐而身陷“校园贷”乱象的困境,所以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禁止“校园贷”显得尤为重要。
校园暴力至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约束,但如果校园暴力者已经成年施暴,则将触犯治安管理条例更严重的会触犯刑法。但校园暴力一般为未成年人,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国家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有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不受任何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