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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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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 l.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强行控制受害人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掳人勒赎或者“绑票”,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受害人亲友索取财物的行为。 (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人质。无论属于哪一种,均符合绑架罪非法控制他人并将之作为人质的行为的本质特征。根据2002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为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主要是勒索财物,有时也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能是为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绑架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第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 第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绑架罪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第一种意见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如在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绑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绑架犯罪中被绑架人要在犯罪行为人向特定关系人提出财物和其他非法要求时,才真正具有“人质”的完全意义,绑架犯罪的基本犯罪特征才能全部具备,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应以犯罪行为人在绑架得逞后是否实施向被绑架人的特定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要求来作为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这样不仅能克服上述两种意见存在的弊端,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和刑法关于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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