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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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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地产税在城市、县、建设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地产税由所有权人支付。所有权归全国人民所有,由经营管理部门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所有权所有者、承包人不在房地产所在地或所有权未确定或租赁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地产代理人或使用者支付。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房地产税按房地产原值一次减去10%到30%后的馀额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地产租赁的,以房地产租金收入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房地产税税率按房地产馀额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的房地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免除房地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个人房地产二、国家财政部门支付事业经费的公司个人房地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个人房地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地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地产。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外,纳税人纳税确实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定期减免或免除房地产税。第七条房地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付款。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第十一条本条例发布之日执行。
为您提供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正在加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漫画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正在加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漫画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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