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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只可行政诉讼。参考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四款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共同名义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从实践来看,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行政行为由隶属于同一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共同作出,如某市的工商局、物价局和税务局在财税物价大检查中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的向它们共同隶属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市两个区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的,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省两个同级市工商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则可向职能部门的共同上一级工作部门(省工商局)或者它们各自所属的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该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4)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市人民政府与该市某区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的则由其中较高级别的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管辖,即应向某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5)不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市工商局与该市某区工商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服则向级别较高的政府工作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即省工商局)或其本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由此可知,行政复议后不服起诉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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