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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属于婚姻关系,只是属于同居关系。 2、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怎样处理?(1)财产分割问题同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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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 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陈x娟(女)与舒x秦(男)原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舒x秦尚未离婚。1994年11月22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子舒万清,后舒x秦离婚,继续与陈x娟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同居生活期间,陈x娟出资59,000元购买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系舒x秦单位优惠售房,未办理产权证)。2004年2月陈x娟向重庆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舒x秦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有配偶时与他人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时原、被告已符合结婚条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子女抚养费给付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遂判决:解除原告陈x娟与被告舒x秦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舒万清由原告陈x娟负责抚养,被告舒x秦从2004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x娟所有,陈x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舒x秦房屋折价款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舒x秦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舒x秦称: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系本单位福利房,该房屋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同意退还陈x娟的购房款59,000元,要求分得房屋和抚养小孩。陈x娟表示只要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59,000元,就同意其意见。由于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双方协商未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舒x秦在本单位购买的福利房理应归舒x秦所有,但舒x秦应将陈x娟支付的房款59,000元退还陈x娟。由于陈x娟从1994年起外出打工,小孩舒万清长期随舒x秦一起生活,因此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x秦抚养为宜。据此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x秦抚养,陈x娟从200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舒x秦所有,舒x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娟购房款59,000元。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同居关系解除以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由于我国对婚姻采取登记制度,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指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同居,陈x娟于200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双方开始同居时舒x秦尚未离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应在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均未补办,且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而法院判决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是正确的。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舒万清,二审法院考虑到由于陈x娟从1994年起外出打工,小孩舒万清长期随舒x秦一起生活,因此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x秦抚养最为合适,陈x娟每月给付150元的抚养费也能够满足舒万清的实际需要。有关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8单元8-2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该房屋系陈x娟与舒x秦同居期间购得,属双方共有财产。虽然购买该房屋时由陈x娟出资,但由于该房屋系舒x秦单位福利房,理应归舒x秦所有,当然,舒x秦应将陈x娟支付的房款59,000元退还陈x娟。而且双方对于该房屋归舒x秦所有达成一致,只是在购房款是否一次付清的问题上协商未果。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舒x秦所有、由舒x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娟购房款59,000元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同居并非合法的婚姻,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律规定是按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事人主张按份共有的,应当予以证明,证明不了的则法院会推定为共同共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这是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与义务,哪方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抚养权判给谁,一方获得抚养权,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按其月收入水平的20-30%支付,直到小孩成年,可以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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