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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刑法原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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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拐卖妇女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又将他自己拐卖的妇女强奸,而在司法定罪中,却只定拐卖妇女罪,却不定犯强奸罪,也不是两罪并罚。为什么呢按照我们的一般认知应该是数罪并罚。是不是可是这只是按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且是从重处罚。犯拐卖妇女罪时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仍然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强奸罪不再单独定罪处罚,而是作为拐卖妇女罪可以处死刑的一个情节。这是刑与罪之间的吸收。是吸收犯的一种。哪什么叫吸收犯呢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我们平时说的数罪并罚是指的牵连犯。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 (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拐卖妇女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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