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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2003年4月时秀阁与被告东方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住宅)》,并于2003年4月7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2007年双方再次签订《购房协议书(住宅)》,并向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6万元,前后两次《购房协议书(住宅)》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应认定时秀阁与二被告均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东方集团公司虽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取得商品房预
首先像逾期交付房屋等这类绵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解决这类问题,首先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分辨是否应该追究卖主的责任。如果交房日期没变则不应该追究但是如果超过界限就应该追究卖房者的责任了。
首先,双方应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在自己有合理诉求的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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