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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
实际工作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办法,首先是村、镇调解,再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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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属于按生产要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方式。我国实行的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的多种分配方式,事实上,除了按劳分配之外,其他分配方式可以统称为按生产要素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法律允许,目前甚至是提倡鼓励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属于按生产要素分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农民流转的表面上是土地,但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承包地上,我国实行的三权分立并存的制度,这三权是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权(属于各农户)和经营权(也属于各农户,但可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互换、承包、租赁、转让。
上诉人吴某娟因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凤系上诉人吴某娟的兄弟媳妇,被上诉人赵某凤的丈夫吴某亮2001年已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娟的母亲刘某珍(已故)与被上诉人赵某凤一家共同生活,赵某凤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某珍土地份额0.7亩。此后,赵某凤一直耕种此0.7亩土地。刘某珍生前在2004年11月3日因被上诉人赵某凤侵占其0.7亩土地,将赵某凤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返还。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母亲刘某珍去世。之后,0.7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某凤使用。2005年5月,吴某娟以其母亲刘某珍留有遗嘱同意将该0.7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赵某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土地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河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将土地分给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土地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母亲刘某珍口粮田0.7亩,村委会已将刘某珍的地分割到上诉人名下,且刘某珍2004年12月12日遗嘱其土地由上诉人耕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予以继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0.7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主要理由是: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我要刘某珍的土地,国家政策是承包三十年不变,村委会不应把其承包三十年的土地划拨给上诉人,更谈不上抢种,上诉人应赔偿其30000元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0.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按其母刘某珍的遗嘱继承土地0.7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村委会已将本案诉争的0.7亩土地分割到其名下,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该条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要求的期限,即使承包合同约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达不到三十年,亦应当按照该条规定修改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赵某凤虽未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赵某凤所在户是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某珍土地份额0.7亩),在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收回承包地,即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户内一人或几人死亡为由收回其承包地。发包方在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期内收回土地,另行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0.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吴某娟承担。
土地承包纠纷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1、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程序简单,有利于实现纠纷的及时解决,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所有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申请调解、仲裁之前,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 2、调解。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劝导双方当事人,促使其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的程序简便、灵活,并有利于实现双方的相互谅解,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所有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之前,都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3、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按照仲裁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作出裁决的活动。相对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的程序也比较简单,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如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诉讼。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活动。诉讼解决方式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介入其中,具有强制力和终局性,因而是处理绝大多数纠纷的最后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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