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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范本(最新)

2022-03-18
民事起诉状 原告:任兴禄,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济南市历下区食品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舜怡佳园3号楼1单元801室。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海宴门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鲁峰,总经理。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71988元(1995年9月1日—2012年7月1日); 2、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交通费 3、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937元; 4、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05)济民一终字第970号】案件受理费、【(2004)历民初字第625号)】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的职工,济南市速冻食品厂系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的下属企业。1993年7月1日,原告任兴禄在济南速冻食品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单位拒不认可工伤,为此申请人诉诸法律,从1994年5月至2002年3月2日,终于被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203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在整个工伤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找单位安排工作要求上班,但单位以原告与单位正在诉讼为由拒不安排其工作,也不发放其工资,还多次以除名威胁,让原告放弃诉讼,原告未妥协,坚持到胜诉之日。工伤确认后,原告要求单位发放工资,2003年10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决定,原告多次找单位负责人协商,没有结果。 双方争议经仲裁后于2004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起诉到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历下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2004)历民初字第625号)】,维持了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2003)济历饮字第3号关于任兴禄的除名决定。任兴禄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5)济民一终字第97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兴禄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鲁检民抗(2010)163号民事抗诉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鲁民抗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5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1)济民再字第106号】: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终字第970号】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饮食公司(2003)济历饮字第3号《关于任兴禄的除名决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7月9日 协商不成,委托律师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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