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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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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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