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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错误纠正方式如下: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工伤认定有错误的,可以在15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劳动鉴...
工伤认定错误纠正方式如下: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工伤认定有错误的,可以在15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劳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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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人员在出现申请超期,无法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应先咨询当地律师,了解当地仲裁、司法部门对待此问题的态度,并在律师的建议下合理的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工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救济的主要途径——一、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前提,但非必须前提。(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看出,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避免企业因承担工伤待遇而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称影响,并为工伤职工及时救治提供保障。从这个角度讲,是否经过工伤认定并不改变受伤职工伤害事故的性质。(2)《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超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仅是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第1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对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应当”属于法定义务,而职工仅仅是“可以”属于权利。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存在用人单位有法定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前提下,职工放弃或未及时行使该请求权不应导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的消灭,不改变工伤事故的性质,只要符合条例第14、15条情形的,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论职工是否提出申请,都不改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结果。(3)《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该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未规定工伤认定是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那么要求合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必须以工伤认定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不合理的。(4)地方性法规也仅规定了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职工无权享受工伤待遇。二、工伤人员维权的两条实用途径在法定期间内如果发生特殊情况阻断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等行使权利的,应当顺延申请时限。如果没有发生阻却事由的,法定期间经过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受伤职工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所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性质不因是否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而改变。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等虽然无权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但有权起诉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也可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鉴于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职工来说仅是一种权利,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那无疑将助长用人单位违法的可能性。因此,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存在延长理由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当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职工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则可以在收到裁决出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目前尽管仍有不少地方法院仍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符合工伤情况下驳回职工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但也有部分地区仲裁机构、司法部门意识到在此情形下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后解决防线,不应当将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伤职工置之门外。因此,尽管理论界对发生工伤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职工是否享有选择权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地区的地方性规定已经规定在职
因工外出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工外出时事故下落不明的;其他。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执行栽定错误,可以走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也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部分,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人民法院都有审判监督的权利。首先,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审理。就民事诉讼而言,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来生效的裁判。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终结时止。其次,执行程序同样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执行程序既然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必然延伸,当然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也必须接受监督,法律规定的裁定,并不仅指审判过程中的裁定,也含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不服执行机构办理的有关案件按本规定即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解决执行过程中确有错误的裁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审判监督程序,除了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错误外,同样是对人民法院因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执法行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只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人民法院因具体执行错误或者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矫正,从而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第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报告》函复,只答复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虽然法律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执行裁定申请再审,由立案庭复查,认为原执行裁定可能有错误的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进入再审。但再审程序时应考虑执行程序的特点,不采取开庭审理(因开庭是法庭针对双方当事人),而应用听证形式。将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相应当事人,在听证时进行举证质证,让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分陈述自已理由的机会。听证应公开,简便易行,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撤销原裁定,另行作出的新的执行裁定这样对错误的执行裁定再审时更能凸现司法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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