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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盗窃罪严不严重要看情况,因为扒窃跟盗窃是有一点区别的,如下: 1、盗窃是指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扒窃是指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2、盗窃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总称。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或者一种形式。盗窃的含义中包含扒窃。 3、相较其他类型的盗窃,扒窃是对他人紧密占有财物的窃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
如果是秘密窃取,属于扒窃。如果是强行拿走,可能涉嫌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于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不仅限于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财物,其还应包括虽未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为一方面扒窃入刑,考虑的是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极有可能会发现后及时反抗,与犯罪嫌疑人产生肢体上的接触甚至是搏斗,而窃取被害人放置于身边,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与窃取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一样,可能造成公民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这种行为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扒窃者,增强民众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居中的解释因合理限制了贴身财物的范围使得扒窃性盗窃罪的滥用得以避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车站扒窃偷得70元男子贺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处,趁大家忙着进站检票之际,从一位七旬老人裤兜中偷走一沓钱(共70元)。贺某没有想到,其行窃的过程被正在执勤的公安人员发现,贺某刚刚得手便被抓获。在证据面前,贺某承认了扒窃一事。扒窃如何认定罪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贺某认为一审判决刑罚过重,提起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官释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扒窃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是不以数额进行衡量的,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贺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自愿撤回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意了其撤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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