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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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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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