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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是一条精练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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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称之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称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大都是明确的,如果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明确,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不明确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对这里的“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理解,以及对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都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反之,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猥亵”、“侮辱”,则需要司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由于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理论上容易发生歧义和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方面展开探讨与研究,以望推进相关理论的更加成熟,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一、犯罪中止概念及相关问题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对这个概念需要展开研究的就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所有停止形态(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理论,犯罪中止自然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中存在。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一般来说,以下两类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一是举动犯,即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类,其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其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于这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使得该类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行为人着手之后就再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未遂和中止犯罪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当然这种犯罪中可能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及实行后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其次,进一步探讨一下在可以完整存在各种犯罪中止形态的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什么范围。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作为前提性理论准备,我们先来界定一下故意犯罪发罪过程、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形态等相关概念与范畴。故意犯罪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完整的犯罪流程,包括行为人犯意的产生、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结果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既遂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由此围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犯罪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2)而在这三个阶段中,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惟独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在三个阶段中同时存在,即可能表现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二、犯罪中止分类研究相关疑难问题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可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相同。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消极中止的条件是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是多一点有效性,对于没太大争议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阐述。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中的有效性,其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来讲,如果即使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地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的成立。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在行为人作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以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又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抢救,如果一切正常进行被害人是可以被救活的,但如果恰逢值班医生对该被害人有加害故意而有意致其死亡的,能否阻却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在此,如果…
一,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企业系指用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包括用人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尤其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户一伙”).二,主观要件: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的几种情况: 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三,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值范围。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逃避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应予追诉。(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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