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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
认定贪污罪数额扣除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 1、用于公务开支或公益事业的部分是否要扣除; 2、犯罪成本是否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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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数额确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应急救援、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赠等特定资金; (二)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4)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金额在1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罪中的犯罪数额起点是涉及到贪污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问题。1979年刑法中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1985年7月“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了贪污罪数额认定以二千元作为犯罪的数额起点,同时参考情节。1988年《补充规定》因袭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1997年刑法把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到五千元,同时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以行政处分。”五千元成为贪污罪与非罪的一个数额界限,五千元以上构成贪污罪。但这个标准又有相对性,不满五千元的,如果情节较重也构成贪污罪。
1、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2、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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