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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订金纠纷代理词

2021-04-07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和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L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我们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间存在定金合同。 (1)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宣称,拥有南宁市双拥路榜样旁的空铺面一间,原告打算租下来开餐饮店,于是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L交来双拥路榜样旁空铺面定金10000元”该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定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书面形式,并且原告已经全额交付定金,符合我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双方定金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 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铺面租期2年,每月租金7500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0000元没有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依法应受保护。 (2)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定金,目的在于保证双方正式缔约,2015年7月8日原告交付定金后,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签订《租赁合同》。 (3)本案已经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及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确认为定金合同纠纷。 本案分别在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5日经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立民初字第9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宁铁中立民终字第22号)裁定确认本案原被告纠纷为定金合同纠纷,该两份裁定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违约。 (1)原告支付定金后,双方约定2015年7月24人下午在铺面现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天中午原告和原告姐姐L2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还承诺下午在铺面现场签合同,但是下午原告和原告姐姐赶往铺面后,被告却没有前来,原告及原告姐姐一直等到晚上7点,依旧不见被告前来。 (2)原告支付定金后,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原告非常谨慎,经多方打探得知铺面所有权人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C,所有权人告知原告从未将该铺面授权承租人转租,也不同意承租人转租,否则一经查实有人转租该铺面将无偿收回。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铺面照片》《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录音及录音文字》《通话录音》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没有权利瑕疵铺面,但实际上被告收到定金后违反双方约定不予2015年7月24日去铺面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铺面等了一个下午不见被告前来;再者被告对该铺面没有转租权,事后也没有取得铺面所有权人的同意,被告对于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中被告对于其不能履约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没有权利瑕疵的铺面具有可归责的过错,对于其无法履行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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