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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外部关系之下的认定标准。采用外观主义标准及其原因。如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引起的法律纠纷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该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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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的罪名,那为什么需要将上述7个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资”的名下,并用一个司法解释来统一解释呢?显然是因为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对这些共性进行统一解释,节约立法成本,也方便对这些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这些罪名共性的认识是《解释》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解释》开篇就用了两个条款来规定这个问题,可见也非常重视。《解释》第1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活动。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起草人将其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 在适用时,需要先根据本条的规定,认定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的活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然后再具体讨论其是否符合某个具体的罪名要件,从而适用该具体罪名,否则就直接认定为“吸收存款罪”。不过,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采用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手法隐蔽,且可能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很难识别。因此,通过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2条列举了10种应以“吸收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起草人指出:“上述列举的诸种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实践中,仍需根据《解释》第1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四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以依据下列方式认定股东出资: 1、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由评估机构依法评估非货币财产的价值; 2、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根据其出资的数额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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