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暧昧短信害人差点离婚,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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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起诉赵某离婚案中,她称对方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据此索赔10万元。刘女士提交陈女士和赵某通话录音、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赵某与陈女士通信中有暧昧出格的信息。 赵某辩称,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他和朋友陈女士提前商定互发暧昧短信,以激起刘女士不满。法院查明,根据警方出警记录,陈女士丈夫亦表明,为了帮赵某离婚,共同想出上述计谋,妻子与赵某并无暧昧关系。 最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赵某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暧昧短信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是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证明出轨。短信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此,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暧昧短信的来源是合法的,短信的内容是与出轨方出轨事实有关的,就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时进行举证,证明出轨方的出轨事实,但是能否被认定为出轨,还要看该证据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力来印证该事实,证明力应由法庭审查进行确定。因此并不是有暧昧短信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出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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