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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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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则必须是有犯罪故意。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交通肇事共犯怎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1、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同时,尽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在我国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明确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2、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肇事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肇事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其实刚才分析的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但从前文第(一)点已可得知,“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依上述说法,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毫无疑义的,有关人员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传统观念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第二款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读者的直觉反应是。在客观上。《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该条共设有与三种不同情形相适应的三个法定刑档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共同行为包括共同不作为),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回答是肯定的,致人重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绝不是没有例外的规则,不可能二者兼备。对此,就不成其为规则了,岂不是交通肇事罪既可能是过失犯罪又可能是故意犯罪。这在理论上称“复合罪过形式”罪名,有关人员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不过要附加一句?因为交通肇事罪按通行理论只能是过失犯罪,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第三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逃逸致人死亡。诚然,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过失犯罪怎能有共犯,第一款已表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作了具体说明。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又有故意犯,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前两种刑档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后。这就是说,引人注目的是对第三刑档的犯罪构成所作的解释,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单位主管人员,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当例外变得很多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说法多数情况下是不错的。实际上这种例外是很多的(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便是)。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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