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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那么离婚后,如发生其他客观事由,能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
答:根据最高院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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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女双方离婚后自愿复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 2、男女双方在第一次离婚之时,离婚协议之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双方首次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那么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作出的首次离婚的财产分割,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既然首次离婚之时,双方已就上次婚姻的共同财产作出合法有效处置,那么双方若复婚后,上次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显然在二次复婚时,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毫无任何关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原告朱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之子),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某,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曾某乙,女,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之父),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死者的父亲,被告曾某甲系死者的丈夫,被告曾、曾某乙系死者朱的女儿。2015年6月18日,朱阳术在大连市XX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2015年6月21日,朱小华(朱阳术之兄)、被告曾某甲、曾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14982元,现该款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以外,余下的864982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朱因工死亡而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除扣除丧葬费、原告和被告曾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应由原、被告双方四个继承人(原告之妻于1971年2月14日死亡)均等分割。朱阳术生前在用工单位的月薪为2500元,请求法院按辽宁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9元和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2476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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