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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
未成年人可以作证人吗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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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如果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是可以由成年的亲姐作为监护人的。 监护人是有顺序的,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父母不在了或者父母无力监护,才可以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当人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当人监护人。 哪些人不能成为监护人 监护人既为保护被监护人而设,自然须具备相当能力,故监护人的资格是确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职务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各国法律均对此做出了规定,对于不能胜任监护工作者,法律规定不许其担任监护人,这就是所谓“监护人缺格”(消极资格)的规定。“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归纳起来主要在有下六种: (1)未成年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如正在受刑罚处罚(不包括缓刑、管制的)的人,有危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人等; (4)破产人; (5)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曾经提起过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即可能对被监护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损害其利益的人; (6)去向不明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资格并未如外国立法例列举监护人缺格的原因,仅于第16条第2款原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对如何认定有无“监护能力”,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见证人与证人,完全是二个概念。未成年人,显然不可以是见证人。 一、证人,可以就其所见所闻,提供证人证言。它只存在可信度高低的问题。 二、见证人,是见证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它存在着其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有保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并且排除下列人员作为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 3、依照法律享有进行侦查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3、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在此也是希望大家了解过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什么原则监护的这个问题以后,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当中,不要再有自己身为监护人别人无权对自身的教育和监管方法横加指责的这种想法了,一切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方法,其他有权利作为监护人的相关人等,甚至能够直接通过合法的程序剥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综上所述,对于家庭、法定类型的监护人对监护人实行监护的责任,其需要站在有利于监护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包括生活、学习等各方面,保障其人身财产各方面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如果受到侵害,应该以监护人的角度为其斗争,保障权益不会被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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