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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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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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