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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
基本一样,自首是准确的用语。 非要分析,投案只是一种行为而已,主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也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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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罪犯出于本意,向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案件被发现,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在前,自首在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罪犯出于本意供述犯罪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尚未从轻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主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也不构成自首。
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罪犯出于本意,向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自首是指犯罪案件被发现,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在前,自首在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罪犯出于本意供述犯罪行为。 主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也不构成自首。
对该犯罪分子这一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将其视为立功情节。理由如下: 1、符合立功制度的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查处犯罪、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更好的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除充分体现了该犯罪分子自身具有积极的认罪悔过态度外,既可以使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及时受到法律的追究,又使司法机关减少了追查该同案犯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其规劝行为还可以促使同案犯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意义。 2、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这就充分肯定了促使同案犯归案行为的积极意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不仅完全具备了与协助抓捕行为相一致的促使同案犯归案的行为特性,而且省去了司法机关的抓捕环节、确保了该同案犯认罪伏法,较之协助抓捕行为更具有效率性和经济性,更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3、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规劝同案犯自首。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义气、情面等因素,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存在一定顾虑;而如果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表现,那么犯罪分子就会认识到实行这一行为会使其自身(立功)及同案犯(自首)均得益(法律的从轻处罚),这样就更能增加其规劝同案犯自首的可能性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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