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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种情况倒...
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优先于抵押权。房地产所有人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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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权效力何时产生问题上,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即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需要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采取了区分对待的方式,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债权性效果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即行产生 (此时即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对此没有影响。换言之,即使抵押权最终未能设立,抵押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由此而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法律关系也不因之而被视为不存在—事实上,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则处理。 (二)对于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在抵押权效设立上,同时采取了纯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一般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以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进行的抵押,还有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的浮动抵押,则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也采取了区分主义的模式—在这方面,虽然不存在《物权法》第 15条那样明确阐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登记无关的相关法条,但从第 188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抵押权设立这两种法律关系也是区分处理的。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原则,是指在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将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即所谓的“地随房走”。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即所谓的“房随地走”。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其理由在于: (1)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的构成抵押标的。任何房屋都是建立在土地上的,土地是地上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在实践中不能独立存在,在法律上也是不能独立移转的,因此必须“地随房走”。 (2)房屋虽然不是土地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本身可以独立的移转,但是如果允许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进行抵押,就可能出现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主体不一致的状况,从而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防止这种权属不一致的矛盾,就有必要将房屋与土地视为一个整体,从而要求“房随地走”。 因此,在广大消费者将自己的房屋或者土地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进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当明确抵押物的性质,以免在将来完成贷款时造成错误抵押财物损失惨重的后果。在抵押的过程中,抵押人应当提前了解相关信息,以及所办理所需的材料及其证明。
以下事项优先于抵押权: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买受人的购买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和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因此,买受人的购买权也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破产企业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4、欠税在先的国家税收优先于抵押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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