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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二)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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