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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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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校方存在过错其才承担相应责任,从介绍的情况看,看不出校方存在与此事发生有关联的过错。 校园人身伤害案的责任承担 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但是2002年9月1日起生效的,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理简称〈办法〉)否定了上述观点和做法。该《办法》明确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特别的约定,接受了监护委托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确定,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过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办法》的这种规定, 试举如下三个案例说明。一县小学二年级的学生黄某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产生纠纷。刘某怀恨在心,邀同级另一班的的三名学生找到正在课外活动的黄某寻衅。双方在纠缠打斗中,黄某被打倒在地致胳膊骨折。黄某家人在花去1000元的医疗费后,找到刘某家长,要求其赔偿此损失。刘某的家长以学校对孩子在校其间应负监管责任,孩子在学校发生打架产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黄家的要求。于是黄某家人又找到学校,校领导却说打架之事发生在学生课外自由活动之时,老师得知打架后黄某已被摔伤,且校方立即派人将黄某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即时告知了双方的家长,事后又对打人者给予了处分,在整个过程中校方无任何过错,要求校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道理。无奈,黄某家人只得以校方和四名打人学生的家长为共同被告,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判决刘某家长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另三名学生的家长各承担本案20%的责任,对黄某家长向校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黄某受到的人身伤害虽然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但校方对寻衅学生要“教训”黄某事前并不知情,因此校方不存在知情未防的过错;在当事学生打斗过程中,校方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因此校方也不存在未及时制止的过错。通观全案不难看出校方对本案的发生无直接的、明显的过错。因此,按《办法》关于校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的家长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是难以成立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某下课时在与几名同校学生打闹中,被一名高年级的学生推倒,头部撞地。随后上课时该生趴在桌上昏昏欲睡,有明显不适的反映。授课老师从学生那里了解到事情的缘委后,并未在意。学校放学家长来接杨某时,也了解到此事,同样未在意,误认为孩子只是玩累了,回家后即让其上床休息。直到晚上十一点钟发现孩子呼吸困难,家长才感不妙,遂立即将孩子送医院。医生检查系颅内出血,虽经抢救生命得以脱险,但因延误治疗致半身瘫痪。对本案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依据《办法》的规定,校方对该生被同学推倒撞地致伤一事原本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校授课老师在得知此事,且发现该生有不适反映后未予关注,疏于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存有过错的。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校理应对该生伤害加重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是,直接致该生伤害的同学家长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疏忽未对该生尽到关注、及时抢救之责的学校和该生的家长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近发生在某校的一名初一女生不明淹死的事故,也涉及到校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校为寄宿制中学,学生每周回家一天。出事这天,该生在上课时突发肠胃绞痛,无法坚持上课,要求自行回家休息,授课老师获准。按学校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老师批条,而当时该生的班主任老师不再校。于是当班的授课教师将该生送出了校门。可第二天该生被发现淹死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水库。何以被淹死现尚未查清,但不论其死因如何,该生的家长都可直接要求校方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寄宿制的教学模式下,学生不仅在校学习,而且还在校生活,学生长期受控于学校而不是其家长,即便有些寄宿制学校在与学生家长订立合同时,有意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可能在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对学生监护责任的委托事宜,但寄宿制学校本身具有的法律特征,以及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均能表明,在此制度下,家长是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的,因此按《办法》的规定,校方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要认定打架的学生是哪种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判断学校有无失责,如果学校失责,那么学校要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未失责,则根据学生的身份情况认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一般要承担责任,除非它能证明尽责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只有失责才承担责任。
提供我的一篇文章供参考:校园人身伤害案的责任承担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但是2002年9月1日起生效的,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理简称〈办法〉)否定了上述观点和做法。该《办法》明确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特别的约定,接受了监护委托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确定,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过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办法》的这种规定,试举如下三个案例说明。一县小学二年级的学生黄某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产生纠纷。刘某怀恨在心,邀同级另一班的的三名学生找到正在课外活动的黄某寻衅。双方在纠缠打斗中,黄某被打倒在地致胳膊骨折。黄某家人在花去1000元的医疗费后,找到刘某家长,要求其赔偿此损失。刘某的家长以学校对孩子在校其间应负监管责任,孩子在学校发生打架产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黄家的要求。于是黄某家人又找到学校,校领导却说打架之事发生在学生课外自由活动之时,老师得知打架后黄某已被摔伤,且校方立即派人将黄某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即时告知了双方的家长,事后又对打人者给予了处分,在整个过程中校方无任何过错,要求校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道理。无奈,黄某家人只得以校方和四名打人学生的家长为共同被告,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判决刘某家长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另三名学生的家长各承担本案20%的责任,对黄某家长向校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黄某受到的人身伤害虽然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但校方对寻衅学生要“教训”黄某事前并不知情,因此校方不存在知情未防的过错;在当事学生打斗过程中,校方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因此校方也不存在未及时制止的过错。通观全案不难看出校方对本案的发生无直接的、明显的过错。因此,按《办法》关于校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的家长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是难以成立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某下课时在与几名同校学生打闹中,被一名高年级的学生推倒,头部撞地。随后上课时该生趴在桌上昏昏欲睡,有明显不适的反映。授课老师从学生那里了解到事情的缘委后,并未在意。学校放学家长来接杨某时,也了解到此事,同样未在意,误认为孩子只是玩累了,回家后即让其上床休息。直到晚上十一点钟发现孩子呼吸困难,家长才感不妙,遂立即将孩子送医院。医生检查系颅内出血,虽经抢救生命得以脱险,但因延误治疗致半身瘫痪。对本案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依据《办法》的规定,校方对该生被同学推倒撞地致伤一事原本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校授课老师在得知此事,且发现该生有不适反映后未予关注,疏于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存有过错的。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校理应对该生伤害加重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是,直接致该生伤害的同学家长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疏忽未对该生尽到关注、及时抢救之责的学校和该生的家长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最近发生在某校的一名初一女生不明淹死的事故,也涉及到校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校为寄宿制中学,学生每周回家一天。出事这天,该生在上课时突发肠胃绞痛,无法坚持上课,要求自行回家休息,授课老师获准。按学校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老师批条,而当时该生的班主任老师不再校。于是当班的授课教师将该生送出了校门。可第二天该生被发现淹死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水库。何以被淹死现尚未查清,但不论其死因如何,该生的家长都可直接要求校方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寄宿制的教学模式下,学生不仅在校学习,而且还在校生活,学生长期受控于学校而不是其家长,即便有些寄宿制学校在与学生家长订立合同时,有意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可能在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对学生监护责任的委托事宜,但寄宿制学校本身具有的法律特征,以及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均能表明,在此制度下,家长是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的,因此按《办法》的规定,校方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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