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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应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定价的,交付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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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老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此时老股东存在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在“老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老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而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载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但可以要求新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组成的,股东人数不应少于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本联合的因素,同时还有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结合的因素,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人合因素,这就要求股东人数不宜过多;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股份,管理上是较为封闭的,在股东人数上需有一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规模不大,有股东人数限制,适宜于公司决策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股东,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也就是股东总数不能突破最高限额。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包括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要求,因为对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上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人数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股东人数必须是2个以上50个以下。特殊情况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受股东人数必须2个以上50个以下的限制。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相应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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