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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认为: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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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目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请咨询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邱戈龙律师认为秘密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一)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亦可受理。(二)地域管辖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并未做特殊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务中,一般对于被告住所地无异议,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然而还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相关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而若排除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权,则不利于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相关地域市场内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如此来保护商业秘密,忽略了在产品销售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和宗旨。
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解答,知识产权商业化是指知识产权人为使其智力成果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和策略的经营活动。知识产权商业化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与知识产权涵盖的范畴相对应,某一个人或组织将其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为扩大其经济效益所采取的行为,均可视为是其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如:专利的利用、技术的转移、产权的交易、版权的授权等等,它与个人和组织对其智力劳动成果的创建、保护、管理、运用以及交易都息息相关。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为人们所熟知的技术研发、技术入股、技术授权、商标买卖、版权授权等都是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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