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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高速公路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没有法定的、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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