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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删去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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