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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犯罪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在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在2000元以上,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产;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刑或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1、对于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的具体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予立案追诉。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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