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辽宁朝阳人,2004年8月4日16点驾驶解放自卸车在北京密云境内一无红绿灯的十字路。与直行的万某驾驶的桑塔那3000相撞,万某当场死亡。公安部门精酒检测冯某Omg/100m1,万某128mg/100m1.车速检侧万某为81km/小时。从检验结果看此案万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所驾车辆没有给直行的车让道是次要原因。但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的结果是周某、万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万某亲属提出巨额赔偿,周某认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不服交警事故认定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证据”如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归类的话应属于鉴定结论之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但对责任认定结果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该怎么办根据笔者办案经验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可以参考:第一,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错误的可以申请该事故处理部门改正。第二,向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诉。第三,在通过法院进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交通安全法既然将其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应在诉讼中由法院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最终由法院决定取舍。至于办案交警在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安督查、上级公安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本案笔者采取了收集保全证据到法院起诉一并解决的处理方法,法院开庭时采纳了律师意见。
【策略提醒】
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办案交警,每天都要处理多起交通事故,面对多个事故当事人,工作劳累程度、工作环境可想而知。有时环境决定心情,心情决定态度,态度有时也会影响事故的处理,这时就需要当事人的理解。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无端怀疑办案交警偏袒另一方,在责任认定书还没做出时就与交警态度对立,这样非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有时反而会起到反作用。依据公安部门执法程序,谁值班谁接案,办案交警在两人以上,实际上老兵带新兵,资格老的一人说了算,有的事故处理连在责任书上签字也是老交警一人代劳,加之有的交通事故本身责任认定难度就大,争议多,人为干扰因素多,要做到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难乎其难。,再加上有的办案交警文化水平、法律意识较低,笔者经常能看到一些交警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一句话“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例如在京张高速发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两死三伤案件中,整个事故认定书总共五行字。我国现行法律及体制对事故责任认定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要想保证责任认定的公正,单靠交警的自律恐怕是不行的。
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曾呼吁改变目前事故责任认定主体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规定,主张设立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组成的专门机构(可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对该机构的性质和管理可参照价格认定中心的性质和管理方式,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平、公开、公正。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核心、焦点证据,对事故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都至关重要,它直接涉及到事故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是刑事责任等,当事人应当引起重视。但具体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往往消极等待,被动收取证据,不知道关注事故处理程序,更不知道在事故处理中固定证据,比如: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照片、检测报告、目击证人、与交警的每次谈话等等。即使责任认定显失公正,如果能够收集固定这些证据,云开雾散之日迟早会到来。有的当事人拿到认定书后采取极端吵闹,或是到法院与公安交通部门打官司的方式,结果是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也耽误了其他问题的解决。此举实为不可取。
那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怎样来判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
事故认定书正确与否
(一)看处理程序是否正确
(1)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事故鉴定资格的交警人员共同做出,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要查看上面是否加盖两名交警人员的事故处理专用章。
(2)是否保障了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但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如交警部门没有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权利,无形中阻塞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实为程序违法。
(二)看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是否一致。如笔者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原因是张某避让措施不当,但在引用条款上引用的却是不准超速驾驶的规定,这样的认定书就很难让人信服。
(2)对肇事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如笔者承办的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肇事时是否知道撞到人,只要离开现场就是逃逸。笔者认为逃逸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评价,不仅要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还要有明知撞到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肆意逃离的主观故意。该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故意,于是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查,最后交警部门取消对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3)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现实中有些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司机,为了能向保险公司多索取保险赔款,明明只应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却主动向交警部门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他们来说,反正以后也不准备开车,被吊销驾驶证也无所谓,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缓刑,争取更多保险赔款更为实际。
[法理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但认定书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存在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
一是鉴定结论说。这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更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然属于鉴定结论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这种观点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间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与鉴定结论的不同点在于此处鉴定结论的做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此外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另外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对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笔者将对上述观点作一粗浅评说,认为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的常规证据种类中。如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在
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然而事实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一旦进人民事诉讼阶段往往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导致许多证据无法收集。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岂不是强人所难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做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比如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因为它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的精神。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果确定做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做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做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虽然这是一种公认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浙江大学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笔者也主张用“重大且明显说”(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有待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作为判断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行政确认具有公定的效力,除非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才可以否定其公定效力。笔者认为,如果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发现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如认定书出现制作主体没有制作资格、制作主体无法定职权或程序严重违法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可以直接判定认定书没有公定力、直接否定认定书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不承认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反过来,如果没有发现认定书“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则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尊重认定书的公定力,也
就是应当承认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对认定书确有不同意见,案件承办人则可以运用释明权动员当事人先行对做出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相关刑事案件可采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相关民事案件可采用中止诉讼的办法,待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4: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