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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被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
1、非实质性的内容。 2、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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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实质性的内容。 2、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故受要约人可以变更的内容只能是非实质性的内容。
承诺对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收购要约发出以后,即对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84条、85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37条、第38条、3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1)对收购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对收购人的效力是指,收购要约一经生效,即对收购人产生约束力。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其二,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股东)在收购要约生效后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收购要约的地位。 其一,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豁免的程序是:其一,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二,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其所申请的具体豁免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三,如果在目标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或者目标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这两种情况下,收购人提出豁免的,那么还要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其二,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 3)要约的撤回、变更程序 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的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表达了收购人进行收购行为的准确意思。其一旦发出并予以公告,收购人在有效的期限内,就要受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变更。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防止有些人利用收购行为操纵股市。 其一,收购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表现在于: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因此,对于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收购要约来说,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只存在撤销的问题。所以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的表述实际上应当指的是收购要约的撤销。但是为了和法律表述相一致,所以本书在此还是使用要约撤回的概念。 由于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会危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冲击,因而已生效的收购要约一般来说是严禁被撤销的。但由于收购过程本身的复杂性,如果僵硬地强调要约的不可撤销,有时反而会不利于收购的发展。因此,应当允许收购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撤销要约。但我国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并未作出规定,仅仅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随着我国要约收购的发展,以后的立法必定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要约撤回后对收购方来说还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收购方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这是为了维护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的稳定,免于遭受连续的攻击。 其二,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要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不被允许的,但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则是合法的。因为收购中的情势复杂多变,确实存在着一些应当允许要约人变更要约条件的情况,例如收购要约人面临其他要约人的竞争时,应当允许其适当变更原要约内容以增强竞争力,否则要约人必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只是从维护目标公司股东权益和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出发,收购要约的变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的证券法均在符合法定的情况下,允许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当然这些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我国,要想对已生效的一项收购要约进行变更的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变更条件: 第一,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可以申请变更的期限: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但是收购要约期满前十五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 例外,出现竞争要约时,初始要约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距收购要约期满不足十五日的,应当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应少于十五日,但是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第三,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其次,变更程序: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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