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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程序违法。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
辩护审判三方认为不需要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的证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出庭,刑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孩子可以拒绝包括法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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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并未将其明确界定为当事人,而是必须作为当事人出庭。然而,受害者的身份仍然是双重的。他们不仅是辅助控诉人,也是证人。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原因,司法实践中的受害者大多在诉讼中扮演证人的角色,加上其他因素的约束,受害者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害人出庭是有深远意义的。首先,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可以当庭与被告人对质,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更加客观,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使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找出法律关系,正确定罪量刑,做出合理判决。其次,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可以及时化解矛盾,使其尽快走出犯罪带来的阴影,降低或杜绝诉讼和上访的比例,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被告人权益。第三,受害者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和制度的完善,增加司法的透明度,进而在全社会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治理念,以可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最后,受害者出庭参加诉讼,可以使剧场化的法院成为人们亲近司法、进入司法的普法课堂。活生生的案例会教会他们努力提高法商,做知法守法的公民;还能激发其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气,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
刑事案件上诉会不会减刑,关键看一审判决是否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是否正确,不存在概率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不能作为证人的事由。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所以,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的证据能力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法条上来理解,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与一般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样的。证人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所以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人有利还是有害,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判断。这样类型的证人证言应该区分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这样有利的证言就要涉及到下一项所提及的补强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规则:指的是有一些证据由于证明作用比较弱,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与其相互印证使用。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做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都属于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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