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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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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诈行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2)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保险法》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应当承担下列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2.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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